民意征集

【已截止】《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得到反馈信息3条,已采纳2条,未采纳1条。详细如下:? ? ? ? ? ? ? ? ?

意见一建议第二十三条“采砂现场公示牌”中增加“如采砂事项变更后,应根据变更内容及时更换公示牌”。已采纳
意见二建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正式定稿并得到省人大通过后,应当编辑出版释义,以便市县贯彻实施。已采纳
意见三建议第五条建议交通部门责任增加查处非法堆放河砂的码头。未采纳。理由是:查处非法堆放河砂的码头,部门之间存在职能交叉,各地做法不一。如明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有一定的协调难度,也不是目前河道采砂管理的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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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安全、生态安全,我厅组织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形成《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通过邮件、来信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至201831日。?

邮寄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16号广东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

邮编:510635

传真:020-38356016

电子邮箱:kybox@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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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7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河床天然物质的行为

第三条 【基本原则】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坚持计划开采、总量控制,效益共享、责任共担,明确职责、严格监管。

第四条 【政府职责】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作为河长制工作的重要任务,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为河道采砂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装备保障,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河道采砂活动的巡查、采砂船舶集中停泊区日常管理等工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采砂现场监督、河道采砂纠纷调处、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等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运砂车辆违法超限行为;查处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等违法行为。

(五)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在河道通航水域对采砂船舶、浮动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六)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行为的防范、修复措施的监督管理。

(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采砂计划

第六条 【禁采区和可采区的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进行技术论证后,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划定可采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划定的可采区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等内容。

第七条 【临时禁采】?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八条 【公告禁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九条 【开采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应当包括采砂范围(含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四至坐标等)、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种类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条 【采砂许可】?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进行采砂作业。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第十一条 【主要河道许可权限】?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二)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三)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

(五)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第十二条 【许可招标及采砂期限】?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河砂开采权招标及其合同约定的采砂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开采权投标条件】?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第十四条 【开采权投标】?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五条 【开采权中标】?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许可事项变更】?变更河道采砂许可事项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规定。河道采砂审批机关在审查、决定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变更河道采砂许可,应当由原审批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二)变更后的采砂作业期限、采砂作业方式及其规模控制等,不得超过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

(三)变更次数不得超过2次。

(四)拟作出的变更决定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内容,申请变更事项和理由,拟决定变更的事项、理由和依据等。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控制采砂量、采砂范围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的使用和管理】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收入按照招标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管理、河道建设维护和管理,并优先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需要。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实行市、县(区)、镇(街)、村分成,具体分成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特殊工程采砂的管理】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需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因航道整治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河砂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未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不得开工建设。

禁止在航道整治方案规定的范围(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外进行采砂作业。

第四章 采砂作业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采砂现场公示标志】?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示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河道采砂现场公示牌的式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采砂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

(四)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砂监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第二十二条 【采砂量的核定】?河道采砂许可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在采砂作业开始前、采砂期间及采砂期满对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及其附近一定范围的河床进行测量,加强采砂范围和采砂量的控制。

采砂量的核定采取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管理人员或者采砂监理单位现场登记运输总量与河床测量计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核定,并以两种测算方法中的量大者作为核定采砂量的依据。

对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河道进行地形测量,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采砂时间及总量双重控制】?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装运河砂管理】?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采砂现场视频监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建设河道采砂管理监控系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应当利用监控系统实施采砂现场管理,进行全过程实时监控和记录。

采砂人应当配合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机关安装采砂监控系统,不得损毁、拆除监控设备及妨碍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五章 采砂作业工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采砂船舶集中停泊】?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无合法作业任务的采砂船舶,应当在船舶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区停泊;其他河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决定对采砂船舶是否实施集中停泊。

在采砂船舶实施集中停泊的河道,射吸式挖泥船、绞吸式挖泥船、耙吸式挖泥船、抓斗式挖泥船、链斗式挖泥船、斗轮式挖泥船和反铲式挖泥船等特殊作业船舶,经海事管理机构甄别、确定停泊地点并登记造册后可以不集中停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登记造册情况通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停泊区的划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河道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划定停泊区,相邻行政区域可以共同划定或者共享停泊区;其他河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是否划定停泊区。

划定停泊区的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海事、交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停泊区的位置及范围、实施集中停泊的期限、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管护责任、安全管理责任、擅自离开停泊区的法律责任等。

第二十八条 【停泊区日常管理】?划定停泊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停泊区的基础设施及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停泊区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得向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收取任何费用。

停泊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停泊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停泊区的基础设施维护保养、公共安全等公共事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承担停泊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停泊区应当设立公示牌。公示牌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停泊区内船舶管理】?采砂船舶在集中停泊期间或者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服从停泊管理,并留有足以保证采砂船舶安全的值班船员。

第三十条 【离开停泊区的条件】?集中停泊的采砂船舶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停泊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离开停泊区:

(一)有经依法批准的河道采砂任务的;

(二)有经依法批准的河道整治或者航道整治任务的;

(三)确需离开停泊区维修的;

(四)更换停泊区停泊的;

(五)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

(六)发生危及船舶、人员、环境安全的险情需要应急处置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离开停泊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采砂船舶信息管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建设采砂船舶监控系统,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采砂船舶安装监控设备,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采砂船舶监控系统实时监控采砂船舶。

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配合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损毁、拆除监控设备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采砂船舶的防汛安全管理】?在汛期,采砂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对采砂船舶进行锚固,并留有足够人员值班,遵守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

采砂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将已报废的采砂船舶撤离河道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其他采砂作业工具的管理】?除采砂船舶以外,无合法作业任务的其他采砂作业工具,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滞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举报投诉】?鼓励群众积极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的查处】?河道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及采砂作业工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对非法采砂、运砂行为记录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非法采砂、运砂行为;有关各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对象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七条 【被检查对象的义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航道整治项目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的采砂管理,对航道整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施工作业是否超过整治方案规定的范围、所采河砂是否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置,发现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河道采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航道整治项目在整治方案规定的范围外进行采砂作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通报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部门及有关人员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变更河道采砂许可事项的;

(二)对非法采砂、运砂、停泊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条 【无证采砂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六)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停泊区并实施非法采砂的。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非法运输河砂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的;

(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四)实际运载河砂数量明显多于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河砂数量的。

在非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的,以非法采砂论处。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航道整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批准的航道整治范围外进行采砂作业,或者所采河砂不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监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 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不按规定集中停泊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规定的停泊区停泊、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停泊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到达停泊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到达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采砂监控设备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绝配合安装采砂监控设备,或者损毁、拆除采砂监控设备、妨碍采砂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其他采砂作业工具滞留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除采砂船舶以外的无合法作业任务的其他采砂机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滞留的,或者已报废的采砂船舶不撤离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离;逾期不撤离的,扣押采砂机具或采砂船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接受检查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航道范围内采砂的处理】?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的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依照本条例规定扣押的非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河道采砂人和运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扣押的非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可依法予以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二条 【无主非法采砂作业工具的处理】?对难以查明当事人的非法采砂作业工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拍卖非法采砂作业工具,将变价款提存于专门账户;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人仍不接受处理的,变价款扣除保管、处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费用后上缴同级财政,收归国有。

第五十三条 【难以拍卖的无主非法采砂作业工具的处理】按本条例规定予以拍卖的非法采砂作业工具,难以拍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相关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二)采砂船舶是指具有采砂功能的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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