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征集

【已截止】《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批)》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得到反馈意见9条、已采纳4条,未采纳5条。详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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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水行政执法制度建设,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省水利厅起草了《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7年4月25日。

  意见请发至电子邮箱gdszjc001@163.com。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2.《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批)》(公开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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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

  《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随本规则颁布实施。实施水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实施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已制订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执法实际优先适用当地制订的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具体采用的实施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水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幅度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同一水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相关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时,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必须同时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轻微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单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限期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水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并有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从轻选择单处。需要罚款的,在法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按照《实施标准》处对应裁量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两年内,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犯的;

  (五)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六)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篡改、隐匿、转移、销毁证据,隐瞒事实阻挠调查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必须选择并处。需要罚款的,在法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按照《实施标准》处对应裁量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罚款。

  第十二条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和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参照《实施标准》处罚。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先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应的期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但在主汛期或为情况紧急时,可根据执法实际适当缩短改正的具体期限。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核制度,水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案件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承办机构提出案件调查处理意见后,由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对情节复杂或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时,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考核、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建议整改或者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通报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行使《实施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办法和《实施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标准》中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批 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采砂。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标准裁量罚款:

  1.可以确定违法采砂量时,优先按违法采砂价值数额裁量,违法采砂量价值数额由违法采砂行为发生地的价格认证机构评估认定(下同)。

  (1)违法采砂量价值数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2)违法采砂量价值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采砂量价值数额的六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3)违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五种从重情形之一,且违法采砂量价值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同时每增加一种从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万元罚款;

  (4)违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五种从重情形之一,且违法采砂量价值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违法采砂量价值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一万元罚款,同时每增加一种从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万元罚款(罚款数额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2.无法确定违法采砂量时,根据违法采砂作业工具种类、数量及采砂作业能力裁量。

  (1)利用挖掘机违法采砂的,按挖掘机斗容大小进行裁量:斗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斗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斗容在三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二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违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五种从重情形之一,且挖掘机斗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斗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斗容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三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同时每增加一种从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万元罚款(罚款数额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2)利用抽砂泵违法采砂的,按抽砂工具的功率大小进行裁量:功率在20KW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功率在20KW以上的,每增加10KW功率在三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二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违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五种从重情形之一,且抽砂泵功率在20KW以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功率在20KW以上的,每增加10KW功率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三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同时每增加一种从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万元罚款(罚款数额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3)利用抓斗式采砂船违法采砂的,按抓斗斗容大小进行裁量:斗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斗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斗容在五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三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违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五种从重情形之一,且采砂船斗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斗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斗容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同时每增加一种从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万元罚款(罚款数额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4)利用自吸自运式采砂船违法采砂的,按采砂船装载容量大小进行裁量:装载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装载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00立方米装载量在五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三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违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五种从重情形之一,且采砂船装载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装载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00立方米装载量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同时每增加一种从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万元罚款(罚款数额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5)利用链斗式采砂船违法采砂的,按采砂设备功率大小进行裁量:功率在30KW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功率在30KW以上的,每增加10KW功率在八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二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违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五种从重情形之一,且采砂设备功率在30KW以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功率在30KW以上的,每增加10KW功率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四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同时每增加一种从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万元罚款(罚款数额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6)利用射流式采砂船违法采砂的,按采砂设备功率大小进行裁量:功率在300KW以下的,处十万元罚款;功率在300KW以上的,每增加100KW功率在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三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违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五种从重情形之一,且采砂设备功率在300KW以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功率在300KW以上的,每增加100KW功率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同时每增加一种从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万元罚款(罚款数额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7)按采砂设备功率大小进行裁量的各类情形中,当事人故意隐匿、损毁违法采砂设备功率铭牌且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违法采砂设备功率证明文件的,按该违法采砂情形的最高处罚额度罚款。

  3.可以确定违法采砂量,但根据违法采砂作业工具种类、数量及采砂作业能力裁量处罚额度更高时,按标准较高的进行裁量。

  4.违法采砂行为的情节、后果达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规定的情形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标准裁量处罚:

  1.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人名称与实际采砂人不一致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采砂人超出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采砂,超出采砂范围50米以内的,处一万元罚款;超出采砂范围50米以上的,超出范围每增加25米在一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超出采砂范围300米以上的,除处以对应数额的罚款外,并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采砂人超过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量采砂,超采河砂价值数额在二千五百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超采河砂价值数额在二千五百元以上的,处超采河砂价值数额的四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同时,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4.采砂人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作业方式采砂,其变更后作业方式单位时间内采砂量不高于原规定的作业方式的,处一万元罚款;单位时间内采砂量高于原规定的作业方式一倍以内时,处五万元罚款;单位时间内采砂量高于原规定的作业方式一倍以上两倍以下时,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单位时间内采砂量高于原规定的作业方式两倍以上时,处二十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5.采砂人超过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采砂,超过期限3日以内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超过期限3日以上的,按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进行处罚。

  6.采砂人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采砂,其变更后的作业工具单位时间内采砂量不高于原规定的作业工具的,处一万元罚款;单位时间内采砂量高于原规定的作业工具一倍以内时,处五万元罚款;单位时间内采砂量高于原规定的作业工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时,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单位时间内采砂量高于原规定的作业工具两倍以上时,处二十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7.采砂人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卸砂点卸砂的,处一万元罚款;在同一采砂许可期限内,第二次出现上述情形的处十万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8.采砂人在禁采期采砂作业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9.采砂人在6时至7时、19时至20时采砂作业的,处五万元罚款;采砂人在20时至次日6时采砂作业的,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10.同时出现以上数种情形时,罚款数额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罚款数额超过十万元时,并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采砂人通过以上行为违法采砂的情节、后果达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规定的情形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运输河砂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

  (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三)处罚裁量标准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运输河砂的,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视以下标准裁量罚款:

  1.违法运输河砂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2.违法运输河砂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违法运输河砂量每增加一百立方米在五千元的基础上增加五千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四、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裁量罚款:

  1.因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造成河砂损失方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对监理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一千元罚款;

  2.因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造成河砂损失方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上的,对监理单位按造成河砂损失方量每立方米五十元裁量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对监理人员按对监理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罚款。

  五、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标准裁量罚款:

  1.尚未造成河砂资源损失的,对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三万元罚款;对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十万元罚款;对倒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十五万元罚款;对伪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2.已经造成河砂资源损失的,在第1条规定对应的罚款裁量基数上增加河砂损失方量每立方米五十元裁量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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