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期间,未收到反馈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广东省水文条例》“第六章水文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有关规定,提高其可操作性,加强对我省水文监测环境与设施的保护,我局组织编制了《广东省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初稿)》。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4〕32号)的有关要求,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文件草案听取公众意见。欢迎通过邮件、来信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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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代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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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保障水文监测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广东省水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以下统称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配套专用水文测站的水利工程主管单位,负责权限范围内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省水文局及其直属的水文分局业务指导,水利工程建设或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因地制宜,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水文技术等有关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榕江、练江、鉴江、漠阳江、九洲江和其他集水面积大于三千平方公里的河流,珠江、韩江三角洲网河区重要干流水道的监测河段以及国家重要水文站所在河段,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的上、下游各一千米为边界,其他河流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的上、下游各五百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断面两岸固定建筑物或监测标志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沿海(风暴)潮位站以基本监测断面周围二百米为边界;
(三)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和水准点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拟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所在地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划定的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水文站房、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电鱼、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七条 水文监测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使用水文通信设施进行与水文监测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文机构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文机构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其规模、功能及测验精度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十条 建设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及其下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申请书;
(二)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补救措施和费用估算;
(四)工程施工计划;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对受理的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同意的决定,向建设单位颁发审查同意文件:
(一)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真实、准确;
(二)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切实可行;
(三)工程对水文监测的影响较小或者可以通过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补救。
第十二条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及时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
交通、海事等部门对水文监测作业应予以保护。
过往船只、排筏、车辆应当减速、避让。航行的船只,不得损坏水文测船、浮艇、潮位计、水位监测井(台)、水尺、过河缆道、水下电缆等水文监测设施和设备。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遭受人为破坏影响水文监测的,水文机构、其他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建设或管理单位主管部门。被告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建设或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正常进行;必要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提出处置建议。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建设或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水文机构。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由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报请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合理确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配套水文监测设施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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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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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监测环境,本办法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水文监测设施,本办法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巡测车、测桥、测流所需的涉水工程、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准点、水尺(桩)、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质和水生态在线监测站,水质监测浮台,取用水户水量计量设施及传输设施、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是指为公益目的统一规划设立的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基本水文要素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