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征集

【已截止】《广东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集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期间,未收到反馈意见

为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广东省水利厅组织拟订了《广东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集意见稿)。?

?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4〕32号)的有关要求,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文件草案听取公众意见。请您对《广东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集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

?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

? 广东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征集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说明:制定《办法》的目的是规范水功能区监督管理,以水功能区管理为抓手,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并适应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管理要求,完善我省水功能区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河涌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库”)水功能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说明:《办法》适用范围为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水功能区,国家有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包括水功能区名称、所在水资源四级区和行政区、起始和终止断面范围、长度、现状水质、主导功能、水质管理目标等。

(说明:《办法》所称水功能区与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所定义内容一致。)

第三条 水功能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保护优先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

(说明:水功能区管理需要总揽全局、科学筹划、协调发展、兼顾各方,要充分考虑和保障当前用水需求和今后经济社会发展的合理用水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水功能区实现分级分类管理,有针对性地对各类型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水体一旦污染了,治理的代价和成本是巨大的,应当强化和优先做好水资源保护。)

第四条 水功能区管理实行限制纳污总量制度和水功能区开发强度限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入河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行为,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水生态安全,维护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说明: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是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重要抓手,也是水功能区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办法》提出强化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加强水功能区对各种涉水管理和涉水活动的约束,与国务院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批复要求和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有关要求是一致。)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功能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说明:人民政府是水功能区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开展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开展水功能区划定,并按属地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

(说明:本条规定体现水功能区划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环境管理的重要性。)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划定的水功能区划外,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土地利用、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和主要江河湖库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水功能区划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内其他江河湖库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发展改革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说明:为强化水功能区划与国民经济其他规划的协调统一,根据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功能区划定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本条规定水功能区划定的一般要求,强调各级水功能区划衔接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已划定的水功能区划,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无须重新划定,仅需将上级已划定的水功能区划纳入本级水功能区划一并发布。)

地市与县两级水功能区划定权限的范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说明:为了增加各地市水功能区管理的灵活性,市级和县级水功能区划定权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调整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调整方案论证;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针对调整方案论证报告,组织进行水功能区调整涉及范围内的公开听证,并进行有关范围的征求意见;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听证结果和征求意见情况进行方案的完善和修改;

(四)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家审查,按专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

(五)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经专家审查通过后的调整方案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的,可参照上述省级的程序办理。

(说明:本条规定了水功能区划调整的一般要求,细化了省级水功能区划调整的具体程序要求;因水功能区划调整涉及公众利益,影响面较大,需要增加听证和征求有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调整程序可参照省级。)

第九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负责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说明: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划定水功能区公告和标志工作。)

第十条 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水功能一级区分为保护区、保留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四类。水功能二级区在水功能一级区划定的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说明:本条款内容与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一致,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一级区分为四类,二级区在一级区为开发利用区中分为七类二级区。)

第十一条 水功能区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和监督管理。水功能区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主导功能和保护目标。划定的水功能二级区同时具有多种功能的,应当按照水质要求最高的功能进行管理。

(说明:为体现保护优先原则,水功能区具有多种主导功能和不同保护目标的,按水质目标高的功能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保护区指对源头水保护、饮用水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水域。保护区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限制的原则,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从事与保护无关的涉水活动。

保护区水质目标根据需要分别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Ⅰ类、Ⅱ类水质标准,或维持水质现状。

第十三条 保留区指目前开发利用程度不高,水质较好,为今后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而预留的水域。保留区应当按照休养生息、控制开发的原则,控制经济社会活动对水的影响,严格限制可能对其水量、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活动。

保留区水质目标按不低于现状水质类别控制。

第十四条 缓冲区指对协调跨行政区间、矛盾突出的地区间用水关系,衔接内河功能区与海洋功能区、保护区与开发利用区时,为满足水质目标划定的水域。缓冲区应当按照综合协调、严格管控的原则,严格管理各类涉水活动,防止对相邻水功能区造成不利影响。

缓冲区水质目标按上下游水功能水质要求及本功能区内实际需要执行相关水质标准或按现状控制。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区主要指具有满足工农业生产、城镇生活、渔业、景观娱乐和控制排污等多种需水要求的水域。开发利用区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高效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功能。

开发利用区水质目标按水功能二级区划分类分别执行相应的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源区是指为城乡提供生活饮用水划定或预留的水域。

已经提供城乡生活饮用水的饮用水源区,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优先保证饮用水水量水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含新建、改建和扩大,下同)入河排污口。

为城乡预留生活饮用水的饮用水源区,应当加强水质保护,严格控制排放污染物,不得新增入河排污量。

饮用水源区水质目标根据需要分别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Ⅲ类水质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有关水源选择和水源卫生防护的规定。

第十七条 工业、农业用水区是指满足工业用水、农业灌溉用水需求划定的水域。工业、农业用水区内取、退水应当符合用水总量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要求。在工业用水区和农业用水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该水功能区水质符合工业和农业用水目标要求。

工业用水区水质目标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Ⅳ类水质标准。现状水质优于Ⅳ类的,按现状水质类别控制。农业用水区水质目标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Ⅴ类水质标准。现状水质优于Ⅴ类的,按现状水质类别控制。

第十八条 渔业用水区是指为保护水生生物养殖需求划定的水域。渔业用水区应当按照渔业用水及其水质标准的要求,严格控制入河污染物排放和维持水功能区一定水深,禁止排放对鱼类生长、繁殖有严重影响的重金属及有毒有机物。

渔业用水区水质目标执行《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并可参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 景观娱乐用水区是为满足景观、娱乐和各种亲水休闲活动需求划定的水域。

景观娱乐活动不得危及景观娱乐用水区的水质控制目标。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涉水区内,禁止新设入河排污口。

景观娱乐用水区水质目标执行《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GB12941-91)并可参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Ⅳ类、Ⅴ类水质标准。

第二十条 过渡区是为使水质要求有差异的相邻水功能区顺利衔接划定的水域。过渡区内应当按照确保下游水功能区符合水质控制目标的要求实施管理,严格控制可能导致水功能区水质降低的涉水活动。

过渡区水质目标按以满足出流断面所邻功能区水质要求选用相应控制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排污控制区是指集中接纳生活、生产废污水且对下游水功能区功能不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水域。在排污控制区排放废污水,不得影响下游水功能区水质目标。排污控制区的设置应当从严控制。

排污控制区水质目标按以满足出流断面所邻功能区水质要求选用相应控制标准,或不降低现状水质。

(说明:《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分别对各类水功能区定义进行说明及对水质保护目标提出了要求,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本级水功能区时,务必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内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编制工作,制定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或方案和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说明:从宏观层面,各地应做好水功能区规划和编制,建立健全水功能区作为各种涉水管理和涉水活动的平台。同时重点做好重要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负责核定本级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和分阶段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意见和水功能区达标情况,制定排污单位污染物减排计划,确保排入水功能区的污染物量小于限制排污总量。

(说明:水功能区管理实行限制排污总量制度。强调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在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中的约束力。)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报告)、入河排污口设置、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或者涉水活动等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水生态的影响进行充分论证,并提出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应当与取水口设置、入河排污口设置、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一并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水功能区管理和保护要求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予以审批。

(说明:以涉水行政审批为抓手,在项目审查过程中应当重点考虑项目建设对水功能区的影响,并应对其影响充分论证。建设项目与水功能区管理和保护的符合性,作为建设项目涉水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水功能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实行分级管理。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其余审批权限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自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入河排污口日常监督管理由所在流域片区的省属流域管理机构负责。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功能区排放污水和废水。

(说明:根据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在水功能区设置入河排污口必须得到水功能区的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入河排污口实行分级管理,依法需要办理涉水审批的建设项目,其审批权限与涉相应涉水审批事项一致,其余项目由各地市自行规定,报省备案。向水功能区排污的企业应当取得有管理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把所有向水功能区排污企业纳入统一管理。为加强流域涉水事务的监督管理,参照省水利厅“粤水政法〔2014〕3号”精神,促进取退水事项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入河排污口日常监督管理,由所在流域片区的省流域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省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或监督管理的入河排污口进行核查登记和监测,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并及时纳入省水资源管理系统。定期对水功能区的入河排污口、水资源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说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入河排污口的档案建设,审批、监测、统计等基础数据,纳入省水资源管理系统,便以全省入河排污口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向水功能区排污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计划排放的水量、主要污染物、污染物浓度等情况。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分别报告。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未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排污单位的取水申请或取用水计划。

(说明:根据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建立向水功能区排污企业报告制度,排污单位报告年度排污量情况和入河排污口变化直接与其取水许可、取用水计划挂钩。)

第二十八条 省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所划定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状况进行监测,按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要求,推进水功能区监测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实现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信息、入河排污口与污染源排污量等相关信息共享。

(说明: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监测的责任人。水功能区监测能力建设是我省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内容,是提高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的重要支撑。为水功能区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级划定水功能区开展水资源质量状况评价,评价结果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开展本行政内水功能区监测资料整编,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资源质量状况通报。

(说明:水资源质量状况评价结果是水功能区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水文部门开展本级水功能区水质评价、资料整编等工作。水功能区保护和管理一个系统工程,仅靠某一个政府部门是无法达到预期目的,需要政府统一领导,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因此,水功能区水质评价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本级政府及本级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省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严重恶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说明: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考核的第一责任人是本级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的责任部门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严重恶化的,有责任和义务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及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不到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考核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

(说明: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我省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指标之一。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有措施、有时间、有目标的整改方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地下水体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说明:《广东省地下水功能区》已划定了广东省行政区内所有地下水水体水功能区,各地无需再划定地下水水功能区,因此,地下水体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可参照《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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